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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机构管理,依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18〕18号)、《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8〕31号)及《中国残联 民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残联发〔2021〕49号)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机构”是指符合《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规定,按照《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闽政〔2018〕18号)的要求,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协议管理”是指设区市残联(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残联,下同)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通过评审共同选择、确定,并由县(市、区)残联按照属地原则与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机构采用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规范管理(以下此类机构简称“协议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协议管理机构”进行行业管理。民政部门对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协议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维护残疾儿童合法权益。残联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协议管理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此类康复救助服务机构管理方法按事权财权相一致原则由市、县(区)确定。

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协议管理机构”。

第四条 确定“协议管理机构”的原则是:

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儿童就近接受服务并便于管理;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效率和安全;依法依规,结合当地实际择优确定与促进规范发展相结合。

第五条依法登记,开展符合《福建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闽政〔2018〕18号)第五条规定的业务,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执业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在自愿承诺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的前提下,按照属地原则向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残联申报“协议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协议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符合相关机构设置规划。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2.建筑设计符合无障碍、防火等规范。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安全、环保、适用、美观,场地内要有防撞、防摔、防夹等安全防护措施。在机构出入口及儿童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关于“儿童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要求,为残疾儿童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3.符合国家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相关机构设置及执业标准,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应当配备与康复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从事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持证上岗的需持证上岗。

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4.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有健全、完善的服务管理、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安全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家长联系与培训等制度,最近3年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5.机构开办满6个月,月收训人数20人以上。

6.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实施财务管理,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配备进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须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7.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有完整的过程和应急处理记录。

8.自愿接受残联、卫健、民政等部门组织的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救助项目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和指导。

9.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其评估等级应达到2A及以上,并依法参加年报。

(二)服务提供

1.“协议管理机构”接收残疾儿童,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前,应当按残疾类别对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康复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康复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协议管理机构”应当对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2.“协议管理机构”应当与接受康复服务的残疾儿童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应载明:服务协议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残疾儿童监护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及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3.“协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人员配比等因素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实施按服务项目和频次收费,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4.“协议管理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诊疗科目应设有儿科、儿童保健科、康复科之一或精神专科医院。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方式为残疾儿童提供医疗服务。

5.“协议管理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档案,一人一档,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同时应当保护残疾儿童的个人信息。

6.“协议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属地残联书面报告年度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情况,并将相关残疾儿童救助名单和收训时间报属地残联备案。

7.开展智力残疾、孤独症儿童康复的“协议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服务。

8.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纳入“协议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申请“协议管理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专业技术服务团队名单及有关资格证明。

(三)主要康复仪器设备清单。

(四)本办法中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相关书面证明。

(五)上一年度康复救助对象的康复费用收支情况审计报告。新申请的提供6个月以来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

(六)康复服务项目收费清单。

(七)机构住所证明(租赁合同或所有权证)。

第八条 申请流程:

(一)受理申请。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后,设区市残联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二)审核。设区市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或在申请机构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卫健、民政等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及申请机构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核对,开展现场评估、核查,共同研究做出审核是否通过的初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公示。设区市残联应当将审核通过的申请机构名单公示7天。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服务协议的,确定为“协议管理机构”。

(四)签订服务协议。县级残联按照属地原则与申请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申请机构不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申请。

(五)复审。没有通过审核的申请机构在收到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做出不通过审核的设区市残联申请复审一次。设区市残联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做出是否通过审核的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残联与“协议管理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费用审核及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具体内容由省残联会同省民政厅、省卫健委等部门根据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确定。服务协议有效期最长为2年。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服务协议签订后,设区市残联应向社会公布“协议管理机构”名单、基本情况。残疾儿童家长须在“协议管理机构”名单内自主选择机构进行康复方可获得康复补助。

第十一条“协议管理机构”在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合并分立时,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签订服务协议的残联申请办理信息变更,如地址发生变更应同时提供消防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办理的,暂停执行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协议管理机构”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签订服务协议的残联报告,停业(歇业)期间暂停执行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协议管理机构”被暂停执行服务协议的,如需恢复,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残联提交恢复执行服务协议的申请。设区市残联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按期恢复执行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或审核不合格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协议管理机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残联提出续签协议申请,设区市残联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机构续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可续签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续签申请或审核不合格的,服务协议到期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协议管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服务协议。

(一)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书注销、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的。

(二)机构、法人代表、主要股东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协议管理机构”被查实的或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服务、虚记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康复救助资金的。

(五)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未通过相关部门年审或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查,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六)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在有关部门信用信息管理中存在异常情况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以及侵犯残疾儿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不接受残联等部门监督检查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不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十一)开展虚假宣传、违反公序良俗及利用机构场地开展与康复服务宗旨相背离活动的。

(十二)违反服务协议有关约定拒不改正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残联和“协议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所签署服务协议,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依法依规承担违约方责任。

第十七条“协议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相关管理规定,组织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政策、业务培训,设专人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事项并建立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残联要按照属地原则每年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协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协议、保障残疾儿童康复安全及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服务协议。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报告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县(市、区)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发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设区市残联要做好所辖地区县级残联康复救助资金发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协议管理机构”评估标准由省残联商民政厅、省卫健委确定。有条件的设区市残联、民政、卫健等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要求制订适用于本地区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机构资质标准、服务标准等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各设区市残联已确定为协议服务机构的,服务协议可以继续执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22年底;服务协议期满,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来源:福建残联